FGBD2026001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现将《佛冈县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反映。
佛冈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6年1月12日
佛冈县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佛冈县县级烈士纪念设施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广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符合相关条件,经佛冈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纪念设施,包括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设施设备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佛冈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分别将县级、镇级烈士纪念设施日常管理和维修改造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补助资金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协同县财政部门等部门予以安排,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将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纳入同级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红色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规划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建成集纪念、教育、宣传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红色文化精品。
第七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指导,配强工作力量,科学设置岗位,明确保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迁建、改扩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确实需要的,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按照有关程序逐级报批。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要及时更新优化烈士纪念设施展陈,原则上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宣传、党史等有关单位审定;属于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依照《广东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名称为核定其保护级别时确定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的,应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是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所,保护管理单位要积极创建县级及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省、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评定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战役和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在佛冈县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县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在佛冈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在全县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评定公布周期原则上与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评定公布周期保持一致,重要时间节点等特殊情况下可适时组织。公布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采取自愿申报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图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考评工作。考评组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成员可邀请宣传、党史、财政、文化和旅游、检察等单位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资料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再组织考评组进行集中评审,并视情况组织实地考察,确定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建议名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程序批报。
第四章 保护管理运用
第十八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依法确认不动产权属,根据类别、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求的式样制作安放。
第二十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要根据设施类别等因素采取针对性措施,保证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周边环境庄严、肃穆、清净,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加强单位和队伍建设,符合机构制度健全、组织领导有力、工作队伍专业、保护管理规范、服务保障有力的要求。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设施规模、安葬烈士数量等因素,建强保护单位,充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人员力量,有效整合资源,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提供讲解宣传、祭扫引导、秩序维护等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提升管理服务保障质量,要健全维护保养、安全保卫、志愿服务、祭扫纪念、讲解接待、免费开放等工作制度及服务工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制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确因城市发展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升和改进服务保障质量,要落实烈士安葬、祭扫纪念、解说接待、免费开放等服务工作规范。要在醒目位置明示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制定改进方案。
第二十五条 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县级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的管理工作。并健全捐赠档案,妥善做好保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的上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共建红色教育平台,加强保护管理。
积极协调党委宣传部门加强政治指导,对展陈内容和讲解词的审查,把好政治关;协调党史研究部门加强对展览主题和展览内容的检查指导,把好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准确无误;协调文化和旅游部门加强对文物类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协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划建设、不动产权属证明办理、历史建筑保护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支持、配合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建立便于群众参谒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要加强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撰、陈列展示工作,充分利用馆藏资料等制作反映当地烈士英勇形象的刊物、声像、电视专题片等,积极提供志愿服务岗位,大力挖掘宣传烈士纪念设施承载的英烈事迹和英烈精神。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纪念、主题教育、巡展宣讲等活动,将弘扬烈士精神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中。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作用,共享红色资源。
第五章 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考核。
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每4年进行一次考核复评,建立评价档案。对组织机构完善、设施功能完备、活动组织有序、服务管理规范的,予以表扬和考评加分。对设施保护不力、服务管理不规范、造成负面舆情等情况的,予以批评和考评扣分。
第三十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一条 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在县级烈士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行为;不听劝阻的,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准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非法侵占县级烈士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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