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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3-09-28 15:59:53来源:本网佛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访问量:-字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公租房条件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装饰装修标准、租金、租赁补贴标准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以配套建设方式建设保障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收回条件等内容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使用进行监管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对保障房用地单列计划,未对保障房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价格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公租房租金的;

  (六)有关单位未依法出具按规定需由本单位出具的收入、户籍等证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房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批准其新的开发项目,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登记手续。

  第六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载入个人诚信记录,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载入个人诚信记录,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的,应当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公租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载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六十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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