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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五章 运营管理

发布时间:2023-05-19 08:57:14来源:本网访问量:-字体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即出租人,下同)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原则上按照政府指导价计收,住宅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用一般由承租人负担,也可由产权单位和承租人按约定的标准共同负担,其余均由产权单位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租房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租房小区的管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租房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内部设施,不得添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抵押及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约定并履行支付违约金,产权人(出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公租房: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3.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或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4.擅自调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5.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为其它使用功能的。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7.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违法、违约情形。

  第四十九条 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请退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收回公租房或停发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管理台账,详细记录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组成、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保障方式、银行账号及租金缴纳或发放租赁补贴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同时,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及时掌握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发现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及时进行清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核查住房保障对象收入、住房等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公租房或停发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按同期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同时载入个人诚信记录,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三条 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入住公租房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公租房房源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做到“一套一档”和“一户一档”,详细记录公租房来源、权属、地址、户型、面积、使用管理等情况和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续租、退出及相关失信、违纪、处罚等情况。纸质档案应同步建立电子档案,且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的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五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2.依法检查公租房使用情况。

  3.查阅、记录、复制住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4.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实施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接到违反住房保障法规政策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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