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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发布时间:2021-12-06 15:26:59来源:本网访问量:-字体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本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府令第181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意见》(建保〔2017〕111号)、住建部关于完善公租房分配方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7〕634号)和《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2〕123号)以及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镇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租房包括政府投资建设或可由政府支配的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通过政府提供公租房实物配租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保障其居住需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社会力量(以用人单位为主,下同)提供公租房,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如果社会力量无法提供公租房的,也可由政府提供公租房实物配租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

  第六条  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直有关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住建、发改、财政、人社、民政、公安、国土、规划、环保、消防、统计、供电、税务、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广播电台、通讯、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检查督导。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住房保障的指导、监督与协调等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

  发改、财政、人社、民政、公安、国土、规划、环保、消防、统计、供电、税务、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广播电台、通讯、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镇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受理窗口,配备专职人员,并充分发挥居委会的作用,承担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受理环节的基础性事务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当地两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住房保障中心),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向市场购买服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住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统计;

  (二)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

  (三)公租房规划、建设和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

  (四)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五)公租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六)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七)其他住房保障有关事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不动产登记)、民政、人社、税务、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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