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GFD2020002
印发佛冈县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冈县行政调解规定》已经县政府第十五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司法局反映。
佛冈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6日
佛冈县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粤府令第18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矛盾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县政府、镇政府及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县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
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本单位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行政调解应努力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该单位具体负责调解;
(二)与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由该行使行政职权的部门具体负责调解;
(三)行政机关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以县政府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由该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调解,调解协议报政府批准后签订;
(四)各镇政府及行政机关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行政行为,由该镇政府或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调解,调解协议报政府批准后签订;
(五)多个部门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由牵头部门负责调解;没有牵头部门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工作部门或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调解。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矛盾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八条 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信访机构已经处理的;
(三)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的;
(四)已经行政调解完毕,就同一矛盾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
(五)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六)涉嫌犯罪的;
(七)其他依法不属于行政调解的事项。
诉讼、仲裁、复议、信访等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调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就矛盾纠纷提出行政调解的申请。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行政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调解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等。人数5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调解。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对矛盾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四)时限。行政调解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延长3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的,鉴定、认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五)调解协议的内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具体明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3.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相对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且该行政调解协议有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内容的,应明确行政相对方不按约履行协议的,按原作出的行政行为执行。
(六)行政调解协议的生效和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行政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对于达成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组织存档一份。
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已经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组织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七)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对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反悔的,或者一方当事人、第三人经通知无故不到场接受调解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处理的,或者有其他应终止调解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依法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八)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要求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员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矛盾纠纷公正处理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上述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换行政调解人员或记录人员。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要积极做好行政调解工作,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县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矛盾纠纷突出的行政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县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5月31日止,有效期五年。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佛冈县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佛府〔2013〕100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关于《佛冈县行政调解规定》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