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1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较轻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导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2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导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等,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 3 |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罚款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导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或者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再犯。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4 |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导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二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七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 ||||||
| 5 |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尚未构成犯罪的 | 罚款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再犯。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6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7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较轻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8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9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10 |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11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较轻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12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13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14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15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首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错误办理或者审批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相关证明、证件、优待奖励等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或造成政策外怀孕、政策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身伤亡等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信访事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量化标准 | 备注 | ||
| 16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 警告,罚款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收费3人次以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
| 较重 | 收费3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该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 严重 | 收费10人次以上的;或经查处后又再犯的。 | 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 备注: 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档包括本数。 | ||||||||


粤公网安备 44182102000023号

